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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父母反对,但仍生活在一起,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仅偶尔吵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我做了节育手术,对家庭承担了主要义务,我并无过错,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4万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戊和辩解、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手机信息、病历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识后自由恋爱达二年之久才结婚的,双方父母均反对该婚姻,但二人仍坚持走到了一起,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珍惜感情,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分居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己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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