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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某区白沙镇芳阴村六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某区X镇X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江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某区X镇X村六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某、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了本案,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某某;重庆市江某区X镇X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某本是原江某市X镇X村竹同坡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经过数次村社建制调整现变为江某区X镇X村六社,下称生产队)社员,其与同村社的袁某国原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包括原告袁某某和袁某春。1998年6月25日袁某国同生产队签订了田土共3.76亩的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承包期为30年不变。1999年2月袁某国病故,2000年江某某与本镇X村民再婚,并在当年将全家户籍迁往邻村居住(迁入地没有另行分得并承包有土地),临离开,原告将原籍的房屋变卖,将承包的土地交退给生产队,但没有交回承包经营权证书,生产队随后召开社员大会,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的社员古光全,一年后,又先后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社的陈德全和周淑芬,生产队的上述承包都没有写正式合同,期间,原告知道生产队将其交回的土地承包给前述三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承包农村土地按规定应当缴纳农税,然而原告自退还土地迁出原籍后就没有缴纳农税,2004年国家规定停止缴纳农税,2006年为了鼓励农民耕种土地,国家又规定了耕种粮食按土地面积补贴农民,原告没有在生产队领取过补贴款。2008年袁某春病故后,2009年初由于被告生产队所处的地理位置即将面临有公司来投资建设,因当地建设公路有数户社员的土地被占用,生产队遂将原告上述土地承包给了数十户被占土地的社员,原告江某某、袁某某得知后,找生产队要求归还其原承包土地用于耕种,生产队以原告为全迁户和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不可逆转为由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另查明,1998年5月21日原中共江某市委和原江某市政府以江某市委发(1998)X号文件发出《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全家迁出户的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发包,原与别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自行终止”,原中共江某市X镇委和罗坝镇政府为了贯彻上级政策精神,也以罗委发(1998)X号文件作出了相应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了农民全家迁出后,其承包地应当依照农民的意愿确定是否继续承包,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发生在该法律实施之前,而且当原告举家外迁时,是原告自愿将土地交回生产队,尽管原告当时没有交回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在生产队依照当时两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向他人数次承包中,原告明知也并未表示反对,现在作为其他村社社员的原告,再要求对被告收回已经划给他人耕种的土地,既不可能,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难以支持,而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也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主张。遂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江某某、袁某某负担。

江某某、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将土地退还给生产队,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市江某区X镇X村六社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袁某某在2000年举家外迁时,不仅将户籍迁往了邻村,同时还将承包的土地自愿交退与了生产队。江某某虽然在退还土地时未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此后生产队根据当时两级人民政府规定将江某某退还的土地数次承包与他人,江某某明知也未提出反对,表明江某某已自愿放弃承包,故上诉人江某某、袁某某现在要求收回原承包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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