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X路军分区X街楼。
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钦。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山。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12时4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毁损,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陈某甲共住院70天(截止2009年4月16日),陈某乙住院30天,陈某丙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x.8元(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分别为x.8元、4025.9元、3814.1元)。2009年4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甲摩托车进行了估损鉴定,车损为1800元,鉴定费10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豫x面包车于2008年5月13日向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李某某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三人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三人的医疗费有凭据为证,予以支持。陈某甲请求的误工费3150元,有陈某甲工资表和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7350元,因未提供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其母肖某月一人护理计款3500元(1500元/月÷30天×70天);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00元,因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估损结论书及定损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交通费9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事实,酌定为500元。对陈某乙请求的误工费3150元虽有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1350元;护理费应按其母曹爱香一人护理计款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陈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陈某丙请求的误工费1350元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40元;护理费按其母黄某琴一人护理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1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元;陈某乙医疗费4025.9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75.9元;陈某丙医疗费3814.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494.1元。以上共计x.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陈某甲负担100元、陈某乙负担130元、陈某丙负担60元,李某某负担1600元。
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我公司负担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超过交强险规定的x元的医疗费用限额;2、由我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100元,不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的交通费1100元没有证据支持。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甲尚未治疗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所判决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总额并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过限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因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已实际支付,应由交强险承保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给陈某乙、陈某丙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常理,原审酌定交通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