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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再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珏、周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的妻子刘某骑助力摩托车,在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立交桥红绿灯路口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刘某遂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汪某乙要其赶来,被告人汪某乙在赶来的途中,即打电话给黄某行(在逃),黄某行又通知了被告人汪某丙及黄某(在逃)。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以被害人王某不肯派人陪刘某去医院看病为由,对被害人王某及其同事蒋某、苏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汪某乙又用刘某的摩托车大锁将被害人王某的湘x小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蒋某、苏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湘x小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514.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乙还随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汪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汪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汪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的妻子刘某骑助力摩托车,在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立交桥红绿灯路口,追尾撞上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湘x小车,刘某倒地摔伤后即打电话要被告人汪某乙赶来处理,被害人王某即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告之其同事蒋某、苏某。被告人汪某乙在赶来的途中,即打电话给黄某行(在逃),黄某行又纠集了被告人汪某丙及黄某(在逃)。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等人以被害人王某不肯派人陪刘某去医院看病为由,对被害人王某及其同事蒋某、苏某某进行殴打,交警将被害人王某拉进警车予以保护,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冲上警车欲对被害人王某再次殴打,被现场的交警制止后,被告人汪某乙又用刘某的摩托车大锁将被害人王某的湘x小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蒋某、苏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湘x小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514.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蒋某、苏某陈述、证人文某丁、赵某、胡某、黄某、言某、李某某、叶某某、谭某、郭某、黄某、文某戊、刘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结算单、案情经过自述、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汪某乙随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邱珏

人民陪审员周金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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