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周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女儿的户籍以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按双方约定处理,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向xx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只同意支付女儿每月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周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女儿的户籍以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为失业人员,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在网上经营生意,有收入来源,但未提供确凿证据。
又查,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和平共处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互不占有对方任何财产(如现金、存款、股票、房产等)。
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女儿的抚育费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周xx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明、工商银行明细的账单、白金对戒发票、被告提供的《和平共处协议书》、无业证明、被告的劳动手册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由于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小,且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及父母的实际收入确定,现被告无经济来源,故被告现愿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财产,按双方的陈述意见处理。对陈述不一的财产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根据财产的性质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周xx虽原告周xx共同生活,被告向xx应于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周xx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周xx18周岁时至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内的丝棉被、棉被各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周xx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内的邮票、纪念币若干及被告的生活用品归被告向xx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xx和被告向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