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女。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许,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将0.1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刘×的0.1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