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耒阳市人,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为了管理好煤渣的处理,规定洗煤厂对煤渣销售的税费征收问题与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签订相关协议。由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向签订相关协议的洗煤厂发放已税煤渣通行证,持有该种通行证的不需缴纳任何费用。被告人许某2006年承包了耒阳信隆洗煤厂,没有取得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的已税煤渣通行证。因此,被告人许某想卖出煤渣就得按122元"吨的原煤标准缴纳煤炭税费。被告人许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3月,窜到深圳市一综合市场,花600元伪造了三枚公章,即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煤炭税费征收大队公章;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南阳站第二验票点公章;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专用章。事后,被告人许某又通过吴外桃在深圳市印制了五十本(共计伍仟份)“耒阳市已税煤渣通行凭证”,用来运输煤渣。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内,被告人许某以55元"吨的价格从耒阳市夏兴煤矿收购煤渣,然后以65元"吨的价格卖出给他人,每卖一车煤渣给一张耒阳市已税煤渣通行证,被告人许某共用掉了伪造的“耒阳市已税煤渣通行凭证”754份,共计运输煤渣5165吨,其每吨获利10元,共计非法获利51650元。2010年3月28日,李某从被告人许某处拿了一张伪造的“耒阳市已税煤渣通行凭证”,从被告人许某的信隆洗煤厂拖了一车煤渣准备送往同发煤坪。李某为了逃原煤规费,趁机在运煤渣的车中混入原煤,试图蒙混过关时,被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竹市验票站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向耒阳市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7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梁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伪造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煤炭税费征收大队公章,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南阳站第二验票点公章,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专用章。其行为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且主动缴纳了全部非法所得。有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许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卢泽勇
人民陪审员王云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們
校对责任人:肖們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