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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元,2006年3月4日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6年3月17日再次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前后三次共借款8300元。被告承诺2006年4月25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就按每月2.5%支付利息。但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00元及利息(按每月2.5%支付,从2006年4月2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8300元的事实,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林某某现金壹仟叁佰元正。(1300.00元)收款人:周某某2006.2.14日”、“今收到林某某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元)周某某2006.3.4日”、“今借到林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定于4月25日还款清,如到不能还清按月息2.5%支付利息。)收款人:周某某2006年3.17日”。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300元并写下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现金壹仟叁佰元正。(1300.00元)收款人:周某某2006.2.14日”;2006年3月4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元并写下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元)周某某2006.3.4日”;2006年3月17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元并写下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定于4月25日还款清,如到不能还清按月息2.5%支付利息。)收款人:周某某2006年3.17日”。到期后原告林某某催还未果,遂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提供三份收据,其中前两份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从催告之次日起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催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催告,因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催告日,被告应从次日起计付利息。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按规定经过60日视为送达,即送达日为2010年3月6日,逾期日为2010年3月7日,故应从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份收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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