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孙平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为筹集毒资,以溜门入室、“钓鱼”的方式在隆回县城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642元,被告人周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43元。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3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三伢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X街肖某成租房,由“三伢子”望风,被告人刘某乙从菜地取来一根竹竿,在竹竿顶端缠上双面胶,将肖某某租房卧室窗户的纱窗割开,以“钓鱼”的方式,将肖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两人变卖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99元。
2、2011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X栋X号谢某家,由被告人周某丙望风,被告人刘某乙割开谢某家窗户的纱窗,用竹竿将谢某女儿谢某的衣服和手提包挑出,盗得天翼易丰x手机一台、步步高电子词典一台和用于网络学习的学习卡等物。二人将盗得的物品变卖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工业品公司大院阮某某租房,由周某丙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盗得阮某某现金人民币1796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周某丁租房,由周某丙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用竹竿挑出周某丁的衣服,盗得周某丁人民币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5、2011年6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张某某住宅,由周某丙望风,被告人刘某乙溜门入室,将张某某的一台诺基亚513XW手机、一台金立A600手机及人民币30元盗走。二人将盗得的物品变卖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
6、2011年5月2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周某丙住房,由周某丙望风,刘某乙用竹竿挑出周某丙的手提包,盗得周某丙人民币152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7、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号陈某某住房,溜门进入陈某某住宅一楼走廊,剪破纱窗,用由竹竿挑出衣服,盗得陈某某人民币1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所盗物品和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谢某、阮某某、周某丁、张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尚未移送执行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乙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刑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