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光明麻片厂。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光明麻片厂诉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销售他厂月饼,合计价款712.5元,由被告在货单上签名并填写联系电话。后他多次讨要,被告据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向他供货,但他已支付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时原告送月饼结算后他给原告出具欠条,因为双方业务少为便于联系才在供货单上留下姓名、电话。之后有十多天,有两个人持欠条收款,他已将月饼售出,就将货款付清。现原告持供货单就说欠钱再次讨要,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供货单,目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某、王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销售、收款流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石某某、郭某证言,目的证明被告经营中欠他人货款均出具欠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二被调查人的销售方式。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杜某某到原告卢氏县光明麻片厂订购月饼合计价款712.5元,被告在货单上签名并填写联系电话。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货款已付清,不能再行支付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销售原告月饼且货到并未结清货款,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已将货款支付,但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光明麻片厂货款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