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卢中友,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略)(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建公司)买卖钢模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友;被告孙某某及华祥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钢模板48.7吨,每吨单价1860元;乙型卡x个,螺栓2000个,每个单价0.25元;总计欠货款x元。经过原告几年间几十次的催要,除仅付7000元外,尚欠x元货款一直未付。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及华祥房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下欠x元的货款未付有违事实。据我公司估算,尚欠原告x元左右未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为被告,实属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被告华祥房建公司对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送来钢模板48.7吨正。每吨单价壹仟捌佰陆拾元。下余货款在十一月二十五号前付清”。同年10月28日,被告华祥房建公司又收到原告刘某某所供乙型卡壹万个,螺栓贰仟个。每个单价0.25元。在1999年10月17日-10月19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钢模板货款x元。在2000年-2007年期间,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综上,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华祥房建公司上述所支付的货款x元(2001年3月28日被告自记的单据除外)。随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华祥房建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钢模板及配件及被告先后支付x元的货款,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华祥房建公司先后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过被告陆续还款外,被告对于下余x元的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部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对酿成本案诉争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祥房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所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0元,被告华祥房建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