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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周某乙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鲁迅先生原名周X人,生于1881年,卒于1936年。鲁迅先生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周某乙系鲁迅先生之子。梁某系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业主,系“鲁迅.cn”、“鲁迅.中国”、“沷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鲁迅.中 W”域名的所有者,在其所经营的www.x.cn网站“域名转让”的列表中包括“鲁迅.中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鲁迅先生是我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某乙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因此,梁某将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标价出售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某乙要求梁某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周某乙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梁某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梁某承担。鉴于姓名权属于人格权,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周某乙对于鲁迅先生的姓名不享有权利。周某乙要求将争议域名移转给自己名下,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梁某立即停止使用“鲁迅.cn”、“鲁迅.中国”、“鲁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和“沷迅.中 W”域名;二、梁某赔偿周某乙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乙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周某乙提供的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律师代理费数额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以及转让域名的行为合法,不具有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恶意,也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没有“停止使用域名”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鲁迅原名周X人,生于1881年,卒于1936年,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周某乙系鲁迅先生之子。争议域名注册于2004年3月26日,现在梁某名下。在2009年1月16日,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启动浏览器x上网,在地址栏输入www.x.cn,进入“谷歌”网站首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页面显示第一个搜索结果为“金垒电子商务www.x.cn”,点击该搜索结果,弹出一个新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安徽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E-mail:1949@vip.x.com”、“电话:(0)(略)”;在地址栏输入鲁迅.cn,页面显示“域名转让”、“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0元起!!!”、“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元起!!!”;点击“域名转让”,出现域名出售或出租的列表,并显示“除以下所列域名之外,本司注册的其它连接至本站的域名都可转让,敬请咨询”,列表中包括“鲁迅.中国”,页面下方显示“联系方式:1949@vip.x.com手机:(0)139-(略)”。

原审诉讼期间,梁某提交了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查询的王某某名下牡丹卡信息,在万网www.x.cn查询的王某某注册的会员信息、王某某向万网交费信息、王某某注册“鲁迅.中国”的记录和梁某注册的会员信息,均为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鲁迅.中国”系王某某注册,后转让给梁某。周某乙对梁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芜湖市金垒电子商务事务所注册“鲁迅.cn”中文域名时,系统自动为其分配“鲁迅.中国”、“沷迅.中 W”、“沷迅.cn”、“沷迅.中国”、“鲁迅.中 W”。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周某乙为本案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和1000元公证费。代理费发票载明“域名纠纷代理费”、“伍千元整”,加盖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手写、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收费专用章)、“壹千元整”等。

二审期间,梁某认可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主张:“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0元起!!!”、“最新大量‘x’型域名全部对外转让,价格5元起!!!”的内容并非针对涉案域名,涉案代理费发票仅写明“域名纠纷代理费”,公证费发票中仅写明“公证费”,属填写项目不全。梁某还主张,目前涉案域名实际指向“www.x.cn”网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主要有争议域名注册信息、(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某、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鲁迅先生是中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周某乙作为鲁迅的近亲属有权维护基于鲁迅姓名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梁某将含有“鲁迅”的争议域名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将“鲁迅.中国”列入“域名出售或出租”列表的行为,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某主张其注册、使用、转让涉案域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梁某应当就其前述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梁某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令其“停止使用域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已为本院所采纳,梁某主张相关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梁某主张发票存在瑕疵、代理费数额不合理,依据不足,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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