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但因被告迷上了打牌赌博,致使双方矛盾不断。2004年下半年,被告以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之兄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从煤矿要回这笔钱,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期间只归还了3万元。等被告回家后,在原告及其家属的追问下,被告称打牌将钱输掉了。2011年3月,原告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三份: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证据3、(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现尚欠谢某辉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为2006年被告经诊断患有糖尿病后,原告才开始疏远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且被告现在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打牌赌博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4月29日,原告曾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联系较少。原告于2012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