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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f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有承包地,婚后原告为了多产粮食,把农具都制备齐全,但被告将生产的粮食都拿去卖了,原告什么也得不到。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婚后七年原告过着牛马不如的生活,被告为了她的儿女把家里的财产偷光拿尽,原告总是忍耐,但被告得寸进尺,于2004年11月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想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1999年1月认识,同居三年之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被告除了照料原告生活外,还坚持做农活,原告虽从未帮助过,但被告从未计较。被告收获的粮油都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受伤、患病都是被告照料,被告也从未拿过或偷过原告的东西,因此,原告诉某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他现在起诉某婚是为了逃避扶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互相争吵,以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为此,原、被告于2004年11分居至今,而且互不往来。2006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50元扶养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从200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100元扶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系西乡县汉运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1800余元退休金,被告现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性格不合,同时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分居至今,而且互不往来,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西乡县汉运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1800余元退休金,但被告现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其生活有一定困难,因此,本院酌情让原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杨某给予张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廖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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