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小名真真),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崔某与赵某某(15岁)、水某、王某丙、时某某等人酒后约定一起去郏县X镇乐谷量贩式KTV歌厅。当被告人崔某与赵某某、王某丙等在该歌厅四楼DX房间喝啤酒、唱歌时,水某、时某某等人也先后赶到,因话不投机,崔某、赵某某与时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和赵某某用啤酒瓶照住时某某头部等部位摔打,将时某某致伤。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时某某左面部及右上肢软组织锐器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王某丙、水某、刘某戊、刘某己、吴某庚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丙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