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城厢区X街道沟头居委会“银河”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蔡某某睡着之机,将蔡某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诺基亚N8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蔡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