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X路和平饭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街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压坏原告的建筑恢复原状;2、被告给付原告之子医药费44.7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另案原告周军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武陟县X路集贸市场内北端向南、东西宽10米、南北长80米,计8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赁给周军元使用。月租金每平方米3元,租期五年,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三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金,每年x元,后二年每年按12个月计算,每年x元。每年5月1日前交纳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周军元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周军元将租赁被告集贸市场经营场地北端的27米共27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期、租赁价格和交费时间同上。原告承租后在经营场地上修建了板房,进行了装修,投资并经营饭店。2009年4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2日凌晨,由于天降大雪,被告集贸市场上修建的大棚被雪压垮塌,砸坏原告投建的板房和饭店设施等。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该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周军元与其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合同,被告不知道。同年12月5日,该所对周军元进行询问,周军元认可原告与其签订转租合同经营场地,被告不知道。同年12月24日,被告经人向周军元送达《通知》,通知写明:周军元,依据你在2008年5月12日与我街委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你应在2009年5月1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租金x元。经我街委多次催交,你至今仍拒绝交纳租金。现限你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x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你的一切非移动财产归我街委所有,由我街X排。你还应承担违约金4800元,你现应给我街委交费x元。超过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场地占用费将按双倍收取。原告举出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1张,清单记明:马某天门诊购药品“小儿惊风七厘散”2盒,支付4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将铁棚压坏原告的建筑恢复原状”、“给付原告之子医药费44.7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出租经营场地上的铁棚垮塌将原告的建筑砸坏,使儿子受惊吓,故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要求对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建筑归其所有并属于合法建筑,方能得到法律上的物权保护,并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投建的板房和饭店设施等被被告的铁棚压坏可以确认。但是,原告投建板房和饭店所在的经营场地是周军元承租被告的,周军元又转租给原告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和周军元询问时,原告和周军元均认可其转租未经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再者,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给承租人周军元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周军元因拒交租金,“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就本案现有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和周军元,周军元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依法履行过程中,也就不能确认原告对其板房和饭店所在的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砸坏的建筑在原经营场所恢复原状不能支持。原告可以就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与周军元和被告的争议解决后,如合同有效,在另行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是给付其子医药费44.7元,应由原告之子以其本人作为原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医药费与铁棚垮塌有因果关系,该项请求也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2008年5月12日,上诉人与周军元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承租坐落在文化路和平集贸市场内的一块场地,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花10.85万元安装了板房和部分装修,并用10.0095万元置办了饭店经营用具。开业第一天和平街书记杨某顺和全体领导班子和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毛大中、王某等人前来祝贺,正式开业经营。正当饭店日益兴盛之时,2009年11月12日凌晨,被上诉人铁棚砸倒在饭店上,使经营不能继续,当晚我和儿子住在饭店中,儿子受惊吓而服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周军元的转租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与周军元在大棚被暴雪压垮之前的2009年5月2日已经解除了合同。天降暴雪将上诉人的简易棚损坏,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建筑恢复原状,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之子医疗费44.7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承租周军元的场地,被上诉人是很清楚的。当时怎么盖房、接水管都是被上诉人指挥的。压坏上诉人马某某的房是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对该焦点认为,被上诉人与周军元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周军元应在5月2日前交纳租赁费,但其未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被上诉人要求周军元清理场地,拒不清理。又称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证据证实。周军元将场地转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马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坐落在武陟县X路集贸市场内的800平方米营业场地,租赁给另案原告周军元使用。在周军元使用过程中,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租给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经营饭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周军元擅自转租,被上诉人知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周军元的转租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被上诉人,其要求板房恢复原状,给付其儿子医药费44.7元,应向转租人周军元协商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