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太古庄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邺城大道前皇甫村村口时与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害人马海军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海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海军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委托其朋友张俊雄与被害人家属许春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9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瑛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