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址同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址同刘某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为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双方共同认可,也未经抽签确定;2、一审原告所提供样本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方认可;3、鉴定程序不符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法委鉴字第X号委托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4、此司法鉴定书倾向性鉴定意见作为审判直接依据,法理不足;二、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六“协议”一份,是罗某某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围墙刘某华妻子刘某甲和楼下车库租用人,刘某甲被迫写下的;三、罗某某系上诉人楼上住户,诉状声称刘某华因其从事公路承包业务向其借款x元,但不能提供刘某华从事公路承包业务的证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可疑点较多、改动较大的借条和一份程序违法、结论不确定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岳塘区X街X路霞光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刘某华和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其认定为刘某华的个人财产;3、法定继承人不一定就是遗产的实际继承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没有继承父亲刘某华的遗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偿清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借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持有借条一张:“今借到收到罗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刘某华,9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3日,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刘某华于2009年10月6日死亡,罗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要求刘某华的妻子刘某甲偿还借款,刘某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罗某某遂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女刘某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时间为2009年8月3日的《借条》上,右下方“借款人”处“刘某华”的签名与其提供样本上“刘某华”的签名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该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500元。刘某华过世后遗留有岳塘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产权人为刘某华,该房屋为刘某华、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产权证号为x,面积为168.03平方米房屋在一审中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罗某某人民币x元;
二、鉴定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合计36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亦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需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人民币x元(x元368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当场付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