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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诺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奈斯特韦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诺克有限公司(简称诺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诺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朱晓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诺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诺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诺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汉字“诺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照明器械及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诺克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某出撤销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干燥设备、烹调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简称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诺克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中,除“照明器械及装置”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均不类似。引证商标二某连续三年不使用某“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烹调器具、干燥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不存在障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诺克”商标,由诺克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加热装置等。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诺克”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0月5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灯、灯罩等。

引证商标二某第(略)号“诺克”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热水器等。

2010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蒸汽发生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供水设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诺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针对引证商标二,诺克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某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某“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商标局撤销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标识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照明器械与装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灯、灯罩”等商品对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烹调器具”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燃气炉”等商品对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卫生器械和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太阳能热水器”对比,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应属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引证商标二某“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指定使用某“干燥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上的申请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第X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考虑情势变更因素,该决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诺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诺克有限公司就第(略)号“诺克”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某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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