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X乡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矛盾预谋伤害被害人汤某某,后于当日13时许将被害人汤某某骗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冷泉村屯佃大桥北侧向东100米土路上,持刀将被害人汤某某扎伤,致其右胸刀刺伤、右肺刀刺伤等,经依法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伤人后将被害人汤某某的手机抢走扔掉逃跑。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年龄尚小,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就案发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伤害被害人汤某某,并于2009年6月10日13时许将被害人汤某某骗至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冷泉村屯佃大桥北侧向东100米土路上,持刀将被害人汤某某扎伤,致其右胸刀刺伤、右肺刀刺伤等,经依法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伤人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将被害人汤某某的手机抢走并丢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问题经调解解决,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受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并无法定的减轻理由,辩护人关于对杨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刘维达
人民陪审员孙鸿刚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