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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3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46年11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王某松),男,1987年4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李某某申请对其房屋裂缝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向王某甲、王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组织李某某、王某甲进行协商,后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6月21日作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向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东西邻居,李某某建房在先,王某甲、王某乙建房在后,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地基压在李某某房屋的地基之上,后李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房屋的裂缝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要求赔偿房屋修复费用7283元,鉴定费6500元,误工费3000元。

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其盖房时,李某某不但未提异议,而且房屋已经出现裂缝,临街房及卫生间的裂缝与其无关。鉴定时王某甲不在场,李某某的鉴定材料不真实。

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李某某、王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李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误工费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东西邻居,李某某的房屋先建,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后建;2、李某某的房屋照片16张,据此证明李某某的房屋受损情况;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据此证明李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及修复所需费用的数额;4、鉴定费收据2张,计款6500元,据此证明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孟XX的书面证明1份,据此证明在鉴定时已通知王某甲到鉴定现场。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李某某的房屋建在王某甲的宅基地上;2、王XX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的房屋与李某某的房屋建在同一地基上系经李某某同意许可;3、朱XX、侯XX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李某某的房屋在王某甲、王某乙建房时已经出现裂缝。

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不知道是否属实。因该证据系李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后所拍的照片,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房屋确实存在裂缝,能够与照片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鉴定中的卫生间及临街房不属于主房,与主房地基无关,在鉴定时,王某甲不在现场,且不理解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因本院在庭审前已将两份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王某甲,且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到达现场时没有见到鉴定人员。因本院已通过孟XX通知王某甲到达鉴定现场,且在协商鉴定机构时已经告知王某甲,鉴定时其不到场不影响鉴定的进行,王某甲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件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又均无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并非土地争议的确权部门,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均住长垣县X镇X村,两家在该村南地均有一片宅基地,均无宅基地使用证,李某某的房屋在东,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在西,系东西邻居关系。李某某于2001年在其宅基地上北侧建一座二层楼房,南侧建一层临街房及过道,两座房屋中间西侧建一卫生间。王某甲、王某乙于2007年在李某某的房屋西侧建一座二层楼房,该楼房的东墙与李某某的房屋西墙墙体紧贴,部分东墙地基建在李某某的房屋地基之上。李某某的房屋于2009年出现裂缝等问题,李某某在与王某甲协商无果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其房屋裂缝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房屋裂缝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认为:1、相邻东西两建筑物墙体紧贴,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要求新建建筑基础不应压在原有建筑基础上,且应考虑原有建筑的影响。由于新建建筑紧贴原有建筑,对原有建筑地基产生附加压力造成原有建筑局部沉降增大,致使前后墙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裂缝;2、二层西开间北墙水平西开裂,因屋面板与墙体为两种不同材料,受温度影响产生伸缩变形而产生裂缝。鉴定意见为:1、西部建筑物对原有建筑物产生附加沉降影响是引起原有建筑物斜向开裂的主要因素,并对建筑物北部水平、竖向开裂有加重作用;2、温度变化是产生水平裂缝的原因。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房屋的需重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10)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房屋需重建部分造价为7283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给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建筑在后,其建房时部分地基压在李某某房屋的地基之上,系李某某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故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对李某某房屋出现裂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的宅基地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故对王某甲认为李某某的房屋建在王某甲的宅基地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对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本院在庭审前已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李某某的房屋需重建部分共计需要7283元,卫生间及大门处的裂缝较小,修复费用较少,李某某的卫生间及大门处的地基与其二层楼房的地基并不相连,王某甲、王某乙在建房时未压住李某某的卫生间及大门处的地基,故对该处的修复费用不应当由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对李某某的二层楼房的修复费用,由于王某甲、王某乙的建房行为系李某某二层楼房开裂起主要因素和加重作用,温度变化系水平缝的原因,故李某某房屋的裂缝系多种因素造成的,但王某甲、王某乙的建房行为系主要原因,结合房屋裂缝的各种原因及修复费用主要系二层楼房的修复费用,本院酌定由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李某某房屋修复费用的70%,即5098.10元。李某某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500元,该费用系因王某甲、王某乙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是李某某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房屋修复费用5098.1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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