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穆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01年被告急需用款,于当年7月20日、7月3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两份借据。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款项不是穆某的,而是北京世纪巨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因当时原告与被告都在该公司任职,原告为经营经理,被告为工程师,负责技术;2、该款项已经了结(见结账协议)。3、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穆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某借据2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北京世纪巨星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2、委托加工协议书1份;3、结账协议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穆某的,且已结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借据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拿原告本人的,钱是王某清从银行取出来交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结账协议上看不出来钱是北京世纪巨星经贸有限公司的,该结账协议也没有经原告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20日、31日被告陈某分两次从原告穆某处借款x元,被告陈某在借款的同时均给原告穆某出具有借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的所有人为北京世纪巨星经贸有限公司,以及该借款已结清,均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长期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穆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