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张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让原告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欠原告装修款8600元,2010年3月25日归还3000元,下欠5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给其装修房屋并未完工。2、装修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给返工修理好后同意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0张。2、申请证人张彦俊、任长春出庭作证的证词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是2010年5月10日以后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当时装修好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装房屋,被告交给原告定金100元。在2009年10月26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吕某某捌仟陆佰元整,张某甲,09.10.X号”。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3000元,下欠5600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所交定金100元,未在欠条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的定金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所辩称的装修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装修款5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冠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