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马某平诉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淮阳县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马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位某某、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轩某某驾驶其轿车从周口到太康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白楼乡半坡店北时,撞到其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黄某乙骑的人力三轮车后部,致使二原告受伤入院,三轮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某进行救治。淮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被告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轩某某对原告方不管不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3900元用于治疗。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前期垫付的39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依法、依据对其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马某兰即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某进行救治。入院后,黄某乙被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软组织肿胀;3、左脖部软组织挫伤”,累计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某某1198.8元。马某某被诊断为:“1、胸8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累计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某某459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跃进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504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方对此均认为交通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未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不再要求质证,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此外,原告方认为黄某乙、马某某系农民,被告方应赔偿二原告误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依照国家有关退体年龄(一般为60周岁)的规定,应认定二原告无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诉讼中,原告方承认已收到被告轩某某垫支治疗费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医某某票据及淮阳县人民医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被告轩某某提供的由原告方代理人张某丙出具的收款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涉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轩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马某某无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乙、马某某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某某,本院核实为5794.7元(其中黄某乙1198.8元,马某某4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黄某乙住院4天,应为4天×30元=120元,马某某住院26天,应为26天×30元=780元;3、营养费,黄某乙住院4天,每天15,应为60元,马某某住院26天,每天15元,应为390元;4、误某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黄某乙应为4天×(4807元÷365天)=53元,马某某应为26天×(4807元÷365天)=342元;5、护某某,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黄某乙住院4天,由其女婿张某丙一人护某,应为4天×(x元÷365天)=125元,马某某住院26天,由其女黄某英、儿媳曹玉群二人护某,应为26天×(x元÷365天×2人)=1626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二原告的年龄、身心受损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黄某乙1000元,马某某4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轩某某已向二原告垫支治疗费39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应向二原告实际赔付(x.7-3900)x.7元,向被告轩某某支付3900元。对于原告方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认为应认定二原告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在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马某某x.7元,减去被告轩某某垫支的3900元,实际赔付黄某乙、马某某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在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轩某某支付垫支款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马某某共同承担150元,由被告轩某某承担150元。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审判员吕海领

审判员耿华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连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