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南四环蔡郭村大转盘,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后又以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村村民王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本次犯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累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