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甲。
委托代理人:粟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记录。原告没有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5日被告帮原告代销军用棉胎(18床)84公斤,每公斤价款24元,合计2016元。双方约定销完后付钱给原告,被告售完后,原告向催收货款,被告以款被用来做松油生意亏了为由,一直没有结清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16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替原告粟某甲代销军用棉胎18床共84公斤,每公斤价款为24元,总货款共计人民币2016元,被告立写字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售完后,没有与原告结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以款已被用于做松油生意亏了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形成了代销合同有效,被告在销售完代销物品后,应及时将货款付清给原告,现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粟某甲货款201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好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