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龙某甲的房屋坐落在湘潭县X镇X村新塘组,属砖混结构的平房,共有房屋五间,占地面积156平方米。1991年12月1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向龙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房屋多处开裂受损,龙某甲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建房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8日,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09]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确认龙某甲的房屋重置(重建)造价为x元。龙某甲认为其房屋受损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采煤、排水等作业有因果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鉴定,但又于2009年10月20日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后,龙某甲仍坚持放弃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上诉人龙某甲的房屋现有状况,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龙某甲人民币x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合计214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