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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思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丁X。小孩三岁多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七年之久。这七年间夫妻一直分居,就是偶尔见面也是分床而睡,且吵吵闹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婚后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1999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丁X。随着女儿一天天长大,2002年我到深圳打工,逢年过节我都回家和家人团聚,夫妻双方根本不存在分居,更谈不上家庭关系恶化,主要是2010年7月,我被确诊为脑梗塞、高血压,我成了家庭的负担,原告才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8年10月5日在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丁X。2002年被告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一直分居至今。

再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丁某的三间旧房子及屋内的床一张,柜子一组,沙发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等,婚后财产有,以原告的名字购买了位于召陵区X路天赐良缘小区的住房一套,(按揭购买,首付5万元)及厨房用品,卫生间用品,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条,餐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脑,电视,空调,洗衣机各一台,被子5双等。

又查明,原告提出,婚后借其两位朋友田翠云与王某华现金6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被告对原告所借的6万元不认可。债权人田翠云与王某华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为田翠云与王某华出具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条是伪造的,不认可。原告当庭提出可以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证人田X与王X还出庭作证称,被告打工回来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是分居居住。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自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就长期分离,春节回家团聚期间也不能好好相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原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解放路天赐良缘小区按揭购买的住房一套,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原告暂时居住,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6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被告不认可。本案对此也不予处理,待分割房产时再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玉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丁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探望期间,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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