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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24日出国到委内瑞拉打工,一走就是六年。2004年10月27日,原告生女儿万某茹时被告也不再身边,被告没有直接给原告寄过生活费,对孩子的成长也不过问。被告又不愿让原告随其外出。原、被告结婚六年来,双方只在一起生活了六个月。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又没有共同语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万某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其外出务工是经原告同意的,虽然没有照顾过孩子,但外出打工所挣的钱都花在原告和孩子身上,原告不会教育孩子,更没有能力养活孩子,因此孩子应由其抚养。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茹,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5月13日外出到委内瑞拉从事远洋捕捞作业,于2010年7与15日回国。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三组高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低组合柜一套、小方桌一张、小凳子三把、大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套、创维25 T彩电一台、樱花双桶洗衣机一台、赛克自行车一辆、棉被八条、床单九条、毛巾被三条、被罩两条。

另有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由被告万某某使用)、世纪鸟电动车一辆(由原告李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孩万某茹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对万某茹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离婚后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9.95元×12年×25%=x.85元)。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世纪鸟电动车一辆,现原告使用电动车,电动车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使用电脑,电脑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万某茹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万某茹的抚养费x.85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嫁妆:三组高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低组合柜一套、小方桌一张、小凳子三把、大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套、创维25 T彩电一台、樱花双桶洗衣机一台、赛克自行车一辆、棉被八条、床单九条、毛巾被三条、被罩两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世纪鸟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应归被告万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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