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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度假村、平安保险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诉度假村、平安保险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某张某,女。

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X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村。

经营者王某,系该度假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张某诉被告度假村、平安保险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与被告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1月1日下午16:30,原某领着11岁的女儿,在只有两对游人的东风湖高山雪圈场地滑雪,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原某领着孩子刚滑下来,还没有站稳,工作人员就放下了同坐一个雪圈的两名男子(按雪圈场地规定:第一组游客安全撤出现场后,才可以放第二组。并且,严格禁止两人同坐一个雪圈)造成原某头部和肩部着地,当场被撞昏迷,当即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度假村支付医疗费x元,并给付原某三个月的误某工资1980元及十三天的护某1950元,尚需支付我2011年3月至7月的误某工资2640元。根据医嘱我需要两次手某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二次手某5012元;2、护某3000元;3、误某1980元;4、伙食费1000元;5、交通费40元;6、术后拍片1230元;7、营养费5000元;8、10级伤残赔偿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648元;10、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2640元;11、精神抚慰金5313元;12、鉴定费1470.40元;13、诉讼费550元。据查度假村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1年1月1日上午0时某,至2011年12月31日下午24时某,每次事故人身伤害限额人民币10万元,因此,平安保险对我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度假村X村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原某提出的赔偿数额、项目以及适用标准有异议。对原某诉讼请求根据原某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对赔偿数额其中的第一项二次手某5012元、第五项交通费40元、第八项10级伤残赔偿x元、第十项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2640元、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5313元、第十二项鉴定费1470.40元、第十三项诉讼费550元无异议。关于原某主张某第二项二次治疗护某3000元,因尚未发生,我们只同意按每月800元计算,这800元是根据当地误某标准计算。关于原某提出第三项二次治疗本人误某,原某主张某3个月,因为原某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所以二次治疗只能按实际发生住院天数20天以及医院具体的病历计算。对此我们只同意给原某1个月的误某。关于原某提出的第四项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原某住院20天,我们只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300元。第六项术后拍片费用,因病历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拍片要求,因此,该项不同意给付。第七项营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关于原某主张某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同第七项营养费,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度假村与平安保险签订公众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4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是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原某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中没有异议的项目如下:第五项交通费40元、第八项10级伤残赔偿x元、第十项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2640元、第十二项鉴定费1470.40元、第十三项诉讼费550元。对统计表当中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项有:对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5313元虽无异议,但因为原某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故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这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的项有:第二项护某同意一被告度假村的意见。第三项误某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住院20天的误某工资。标准也同意原某的标准。第四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一被告度假村意见。第七项营养费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六项术后拍片费和第一项二次手某属于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4000元的赔偿额,超出的部分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如果原某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现在原某不属于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度假村应赔偿原某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度假村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16:30,原某张某带领原某11岁的女儿孙XX(X年X月X日出生)到一被告度假村高山雪圈场地滑雪,由于工作人员未按雪圈场地规定操作,在原某及其女儿刚刚滑下还未站稳并安全撤出现场之时,放下了同坐一个雪圈的两名男子,导致两男子所乘雪圈与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头部和肩部着地,当场被撞昏迷,当即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度假村支付医疗费x元,并给付原某三个月的误某工资1980元及十三天的护某1950元,尚需支付原某2011年3月至7月的误某工资2640元。因原某需二次手某治疗,为此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张某外伤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0%,属十级残;二次手某一般情况需住院约20天,包括麻醉费、手某、检查费、药品费用等在内的二次治疗费用共计5012元。据此原某要求一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二次手某5012元;2、护某3000元;3、误某1980元;4、伙食费1000元;5、交通费40元;6、术后拍片1230元;7、营养费5000元;8、10级伤残赔偿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648元;10、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2640元;11、精神抚慰金5313元;12、鉴定费1470.40元;13、诉讼费550元,共计x.40元。并基于一被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二被告平安保险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度假村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1年1月1日上午0时某,至2011年12月31日下午24时某,每人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4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是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出院病历其中的出院小结及拍片的收据、原某、原某丈夫、原某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收据、收条、收据、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东风湖度假村系旅游娱乐场所,应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度假村的过错造成,为此应对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某主张某偿的第一项二次手某50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五项交通费40元(2元/天×20天=40元)、第八项10级伤残赔偿x元(x元/年×2年=x元)、第十项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2640元(660元/月×4个月=2640元)、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5313元(x元×3年÷20年×2年=5313元)、第十二项鉴定费1470.40元、第十三项诉讼费550元的请求,被告度假村无异议,应予采纳。关于第二项护某,参照2011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确认为1380.60元(x元/365天×20天=1380.60元)。关于第三项误某工资,考虑到原某二次手某出院后需休养,酌情确定休养时某为一个月,误某工资为1100元(660元/30天×50天=1100元)。关于第四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关于原某提出的第六项术后拍片费,因第一次住院病历上并无明确具体的拍片要求,故应以实际发生的三次拍片和二次住院出院后预计应发生的术后一次拍片,确认拍片费为328元(82元/次×4次=328元)。对原某请求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辽高法[2009]X号第十三项的规定,确认为4648元(x元×10%÷2人×7年=4648元)。关于原某要求给付两次手某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应按与被告度假村签订的公共责任保险合同承担对度假村的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赔偿原某张某二次手某治疗费五千零一十二元、护某一千三百八十元六角、误某工资一千一百元、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四十元、第一次及第二次术后拍片费三百二十八元、十级伤残赔偿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截止至伤残鉴定前的误某二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共计五万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赔偿给原某张某的赔偿款,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范围承担赔偿款项的百分之九十五(每人每次事故限额六万元)予以理赔。

三、驳回原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五元、鉴定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四角,合计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由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孙诚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某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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