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冒名蒋某甲明,男,2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2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23岁。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金海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24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24岁。
原审被告人蒋某丁,男,24岁。
原审被告人蒋某戊,又名蒋X,冒名蒋某甲远,男,29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化名王X生,男,27岁。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29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21岁。
原审被告人蒋某辛,男,28岁。
原审被告人卿某,男,22岁。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24岁。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32岁。
原审被告人林某壬,男,28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35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7岁。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40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甲、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唐某、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犯抢某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林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谢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甲、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唐某、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与范斌华、王某某等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单独或互相结伙,徒步或驾驶汽车、摩托车窜至厦门市X区等处,多次抢某或抢某被害人的黄某某首饰、手某等财物,并将抢某的黄某某首饰交由被告人林某壬加工或直接卖给被告人李某、王某癸、王某某、吴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09年1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高林某壬头转某路边,由王某丙动手某得被害人王某某鹤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销赃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鹤陈某证明,2009年1月23日11时50分许,其在厦门市X区高林某壬头转某路边被一男子抢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高林某壬头转某路边,由王某丙动手某走一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其将项链销赃得款800元。王某丙作案时随身携带了刀具。
(3)被告人王某丙供称,其和蒋某甲出去作案时,蒋某甲都会让其携带刀具。
2、2009年2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村“国光钢材仓库”前的路边,由蒋某甲动手某得被害人余XX手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癸经营的“金都首饰店”,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5日12时25分许,其骑车行至厦门市X村“国光钢材仓库”前的路边时,一男子将其手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抢某。经辨认,抢某其手某的男子为蒋某甲。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村“国光钢材仓库”前的路边,蒋某甲动手某一女子手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抢某。后其将抢某的项链卖给“金都首饰店”得款1800元。蒋某甲出门作案时每次都带着刀。
(3)被告人刘某、蒋某戊供称,蒋某甲出门作案时每次都会携带刀具。
(4)被告人王某癸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9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谢某某、王某己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天桥东侧桥头,由王某己动手某得被害人黄某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1593元),后将该项链拿到被告人林某壬经营的“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一枚金戒指,再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晓得利珠宝店”,得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黄某某首饰信誉卡证明,2009年2月10日12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天桥东侧桥头时,一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该项链系足金,重6.422克。经辨认,抢某其项链的男子为王某己。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谢某某、王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蒋某甲、蒋某甲、王某丙、谢某某、王某己至厦门市X区安兜天桥桥下,由王某己动手某一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后由蒋某甲负责销赃。
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己另供称,蒋某甲将项链拿到“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一枚金戒指后,卖给“晓得利珠宝店”得款1700元。
(4)被告人林某壬对将本起赃物加工成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王某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09年2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白鹤客车公司对面,由蒋某甲动手某得被害人林XX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1183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3日15时45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白鹤客车公司对面时,一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经辨认,抢某其项链的男子为蒋某甲。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白鹤客车公司对面,由蒋某甲动手某一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后销赃得款1000元。
5、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戊、蒋某丁、王某己窜至厦门市X村梧桐社X号边,由蒋某戊从后面抱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X,蒋某丁上前抓住陈X戴手某的手,王某己动手某得陈X手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价值2594元),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3日16时许,其途经厦门市X村梧桐社X号边时,从其身后冲出三男子,其中一男子从后面抱住其,另一男子上前抓住其手,第某名男子动手某其戴在手某上的一条黄某某手某抢某。经辨认,动手某其项链的男子为王某己。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戊、蒋某丁、王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蒋某戊、蒋某丁、王某己至厦门市X村梧桐社X号边,见一女子手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手某,由蒋某戊从后面抱住该女子,蒋某丁上前抓住女子戴手某的手,王某己动手某该黄某某手某抢某。后由蒋某丁负责销赃,各分得600元。
被告人蒋某丁另供称,其将手某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1800元。
6、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加州城市广场前的人行道,由王某丙动手某得被害人刘XX手某的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某(价值1269元)。该手某在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3日22时许,其途经厦门市X区加州城市广场前的人行道时,一男子将其手某的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某抢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某的价值。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蒋某甲扣押了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某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丽。
(4)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丙携带刀具,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加州城市广场前的人行道,由王某丙动手某一女子手某的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某抢某,后该手某由蒋某甲在使用。蒋某甲在被抓时该手某被缴获。
7、2009年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窜至厦门市X区X路X号门口,由蒋某甲、王某己动手某得被害人林XX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某某吊坠(价值774元)和手某提着的一个内有400元现金的塑料袋。后该吊坠由刘某销赃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5日10时50分许,其途经厦门市X区X路X号门口时,二名男子扯断其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某某吊坠并抢某其手某的一个内有400余元的塑料袋。经辨认,蒋某甲系动手某其财物的其中一名男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吊坠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蒋某丁、王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蒋某甲、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刘某至厦门市X区X路X号门口,由蒋某甲、王某己将一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某某吊坠和手某的一个内有400元的塑料袋抢某。后该吊坠由刘某销赃得款500元。
8、2009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村“老某烧烤店”附近,刘某、蒋某甲指使王某丙动手,其他被告人在附近巷口接应。王某丙抢某被害人杨XX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x元)后,跑进附近巷子。杨XX追入时,刘某、蒋某甲、蒋某戊阻拦并持刀和砖头将杨XX刺伤、打伤。后刘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其在厦门市X村“老某烧烤店”外面时被一男子抢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其追入附近巷子时,三名男子持刀和砖头将其刺伤、打伤。后该三名男子和抢某项链的男子一起逃离现场。经辨认,动手某其项链的男子为王某丙;持刀和砖头伤害其的男子分别为蒋某甲和刘某;蒋某丁也在场。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刘某、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王某丙至厦门市X村“老某烧烤店”附近,王某丙抢某烧烤店老某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跑进附近巷子。该男子追入时,被刘某、蒋某甲、蒋某戊挡住,并被该三人持刀和砖头刺伤、打伤。该项链后由刘某负责销赃得款8000元。
被告人刘某另供称,其将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8000元。
被告人蒋某丁另供称,其曾听刘某说将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
9、2009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窜至厦门市X区X路\"沃头干粥\"店门口,由蒋某甲动手某得被害人杨XX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和一个吊坠,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杨XX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抢某的黄某某饰品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其途经厦门市X区中港花园\"沃头干粥\"店门口时,一男子抢某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和一个吊坠,后该男子坐入停在马路对面的一辆轿车内。其追上前欲将该男子拉下车时,该男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其。
(2)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蒋某甲、蒋某丁驾车窜至厦门市X区X路\"沃头干粥\"店门口,蒋某甲下车抢某一女子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和一个吊坠。该女子追上前时,蒋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该女子。后将抢某的黄某某项链和吊坠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1300元。
10、2009年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X路三安集团西侧人行道,由王某己、谢某某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张X,并将张X按倒在地后,刘某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张某大腿、腰部,后抢某张某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某(价值1476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明,2009年2月16日23时30分许,其途经厦门市X区X路三安集团西侧人行道时,一男子冲上前让其交出手某和钱包,其拒绝后,另二男子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第某名男子持刀朝其大腿和腰部砍了三刀,并将其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某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某抢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手某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等人至厦门市X区X路三安集团西侧人行道,刘某、王某己、谢某某拦住一过路男子,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刘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中该男子的大腿、腰部后,抢某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某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某。
11、2009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村X路拐弯处,由王某己将被害人廖某按倒后,与刘某共同抢某廖某某一个内有7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6070型手某(价值287元)的手某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2月17日0时许,其途经厦门市X村X路拐弯处时,二男子从后面跑上前,其中一男子卡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与另一男子将其一个装有70多元现金的手某包和一部诺基亚6070型手某抢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诺基亚手某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谢某某等人至厦门市X村X路拐弯处,王某己将路过的一女子按倒后,与刘某共同将该女子一个内有7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某的手某包抢某。
12、2009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外人行道,由王某丙上前抱住路过的被害人王XX,蒋某甲动手某王XX脖子上的黄某某项链时,遭到王XX反抗。蒋某甲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啄木鸟”折叠刀刺中王XX右侧背部等处,后抢某一截黄某某项链。二被告人将抢某的项链拿到被告人林某壬经营的“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金戒指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癸经营的“金都首饰店”,得赃款2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7日22时许,其与妻子黄某某回家路过厦门市X区外人行道时,二男子从后面追上前来,其中一男子卡住其脖子并朝其后背捅了一刀,另一男子将其脖子上的一截黄某某项链抢某。
(2)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7日22时许,其与王XX回家路过厦门市X区外人行道时,二男子从后面追上前来,一男子拉住王XX衣领并朝他背后捅了一刀,后将他脖子上的黄某某项链扯断后抢某。经辨认,其中一名男子为王某丙。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7日22时20分,其在厦门市X区听见一女子在喊“抢某”后,看见一男子被刀捅伤背部。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王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5)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蒋某甲、王某丙在厦门市X区外看见一对中年男女,男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项链,王某丙上前抱住该男子。蒋某甲抢某男子的黄某某项链时遭到反抗,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该男子背部后抢某一截黄某某项链。后将抢某的项链拿到“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金戒指后,卖给“金都首饰店”得款2800元。
(6)被告人林某壬对将本起赃物加工成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癸对本起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3、2009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莲前大道东芳山庄公交车站后的人行道,由王某丙动手某被害人李XX的手某包。因李XX不放手,王某丙即用脚踢李XX,而后将李XX内有100余元现金的手某包抢某。在抢某过程中,王某丙将其使用的一部联想手某遗留在现场。该手某在被害人报案时被查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9日23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莲前大道东芳山庄公交车站后的人行道时,一男子抢某手某包,其拉住包不放。该男子用脚踢其腰部和腿部,其害怕受到伤害便放手某。其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等物。其在现场捡到一部联想手某。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李XX提取一部联想手某。
(3)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蒋某甲、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莲前大道东芳山庄公交车站后的人行道,王某丙抢某女子的手某包时,该女子不放手。王某丙用脚踢该女子后,将其内有100余元的手某包抢某。王某丙将自己使用的联想手某遗落在现场。
14、2009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中医院附近铁路旁的人行道,由王某丙动手某得被害人贾XX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贾XX。后二被告人将抢某的黄某某项链销赃得款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中医院附近铁路旁的人行道时,一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其追上前时,该男子掏出弹簧刀威胁其。
(2)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蒋某甲、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中医院附近铁路旁的人行道,见一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项链,王某丙乘其不备将黄某某项链抢某。该女子追上前时,王某丙掏出弹簧刀威胁该女子。后将抢某的黄某某项链销赃得款1900元。
15、2009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随身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X路X路边,由王某丙动手某得被害人陈X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将抢某的项链拿到被告人林某壬经营的“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一枚金戒指,再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晓得利珠宝店”,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09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其行至厦门市X区X路X路边时,一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由王某丙携带刀具,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X路X路边时,王某丙抢某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将抢某的项链拿到“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成一枚金戒指后,再卖给“晓得利珠宝店”得款1300元。
(3)被告人林某壬对将本起赃物加工成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王某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6、2009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戊、唐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围里社X号“福连”超市门口对面小巷,由唐某动手某得被害人郭XX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在被害人郭XX和陈XX追捕时,蒋某戊、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由蒋某戊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郭XX和陈XX的右腿等处。之后,蒋某戊、唐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8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日17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围里社“福连”超市时,一男子抢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其抓住该男子并准备报警时,二男子掏出匕首刺中其臀部和大腿。后陈XX上前帮忙,也被捅伤了大腿。经辨认,捅伤其的男子为蒋某戊。
(2)被害人陈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日17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围里社“福连”超市时,听见有人在喊抢某并看见一男子神色慌张某过来,便上前抓住该男子。后二男子跑上前殴打其,被其抓住的那名男子掏出匕首捅刺其右腿。经辨认,唐某为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日17时许,其在厦门市X区围里社“福连”超市听说郭XX被人抢某。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日17时许,其在厦门市X区围里社看见郭XX和陈XX在追赶三男子,并且在喊抢某。后郭XX和陈XX被上述男子刺伤了。
(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陈XX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6)被告人蒋某戊、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17时许,蒋某戊、唐某和“老某”至厦门市X区围里社一超市门口,唐某动手某一男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后被该男子抓住。蒋某戊持匕首捅了该男子与另一名一起追赶的男子。后蒋某戊、唐某、“老某”和蒋某甲一同销赃得款8800元。
被告人蒋某戊另供称,唐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
(7)被告人蒋某甲供称,蒋某戊、唐某和“老某”将在厦门市X区围里社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
17、2009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伙同范斌华、王某某窜至厦门市X村“梦圆”旅社附近,范斌华动手某得被害人周XX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后,被兰X、谢某X、林XX、张XX、李XX五人追至石塘北片区X号附近胡同。为抗拒上述人员对范斌华实施的抓捕,蒋某甲持刀连续刺伤兰X、谢某X、林XX、张XX、李XX。之后,蒋某甲、蒋某丁将抢某的项链销赃得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兰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X、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3日18时许,其在厦门市X村“梦圆”旅社附近时,一男子动手某其黄某某手某并逃往对面的巷子,五名男子先后追上前去,后均被捅伤。
(2)被害人兰X、谢某X、林XX、张XX、李XX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3日18时许,该五名被害人在厦门市X村“梦圆”旅社看见一男子在抢某女子后逃往对面的巷子,便追上前去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后另一男子跑过来将他们捅伤。
(3)证人谢某X、谢X红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3日18时许,一男子在厦门市X村抢某女子并逃往对面的巷子,谢某X等五人追上前去,后均被捅伤。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海沧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兰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X、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蒋某甲、蒋某丁伙同范斌华、王某某至厦门市X村“梦圆”旅社附近,范斌华动手某一女子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后跑进对面的巷子,后被几名男子追赶并被围住。蒋某甲持刀刺伤上述男子后,与蒋某丁等人逃离现场。后来蒋某甲、蒋某丁将抢某的项链销赃得款10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11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某8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6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价值7301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价值3533元;被告人唐某参与抢某1起,抢某财物价值8800元。
二、抢某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08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窜至厦门市X村前埔社X号门口,由蒋某甲乘被害人吴XX不备,将其手某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价值x元)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的陈某及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前埔社X号时,二男子将其手某戴着的一条45克重的24K黄某某手某抢某。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吴XX曾向其购买一条45克重的24K黄某某手某。
(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手某的价值。
(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26日22时许,蒋某甲、蒋某丁至厦门市X村前埔社X号门口,由蒋某甲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手某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7000元。
2、2008年8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蒋某戊伙同“老某”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顺鑫堂药店”附近巷子,由“老某”乘被害人吕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6515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王某某打金店”,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XX的陈某及购买发票证明,2008年8月19日9时3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顺鑫堂药店”附近巷子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该项链为千足金,重0.505两。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19日9时许,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蒋某戊、“老某”至厦门市X区安兜“顺鑫堂药店”附近巷子,由“老某”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刘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王某某打金店”得款300元。
3、2008年8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伙同“王某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殿前X号附近巷口,由“王某某”乘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铂金项链强某夺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23日15时4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殿前X号附近巷口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铂金项链抢某。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王某庚、“王某某”等人至厦门市X区殿前附近,“王某某”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抢某。
(3)被告人王某庚当庭对其参与该起抢某的指控没有异议。
4、200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顺鑫堂”药店对面路边,由蒋某甲乘被害人潘XX不备,动手某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刘某将抢某的耳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王某某打金店”,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XX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日17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顺鑫堂”药店对面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等人至厦门市X区安兜附近,蒋某甲乘一中年女子不备,动手某该女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刘某将抢某的耳环卖给“王某某打金店”得款300元。
5、200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刘某伙同“老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附近,由“老某”乘被害人林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刘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王某某打金店”,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XX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6日18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附近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
(2)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蒋某甲、刘某、“老某”等人至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附近,“老某”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由刘某销赃得款1000元。
被告人刘某另供称,其将抢某的耳环卖给“王某某打金店”。
6、2008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等人窜至厦门市X村梧桐社X号附近,由王某庚乘被害人付XX不备,动手某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将该项链销赃得款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梧桐社附近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经辨认,该男子为王某庚。
(2)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王某丙、王某庚等人至厦门市X村梧桐社X号附近,王某庚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1100元。
7、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县后菜市X路边,由王某庚乘被害人吕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但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该项链被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吕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XX的陈某及领条证明,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其和刘XX路过厦门市X区县后菜市场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其大声呼叫后,周围群众将该男子抓获。其已将被抢某链领回。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其和吕XX路过厦门市X区县后菜市场时,一男子将吕XX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吕XX大声呼叫后,周围群众将该男子抓获。
(3)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其在厦门市X区县后菜市场听见有人喊抢某后,后看见一女子说蹲在地上的男子抢某黄某某项链。
(4)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王某丙、王某庚至厦门市X区县后菜市X路边,王某庚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王某庚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8、2009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村桥头,由王某丙乘被害人常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价值908元)强某夺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耳环拿到被告人林某壬经营的“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后,销赃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XX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7日17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桥头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耳环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7日17时许,蒋某甲、王某丙至厦门市X村桥头,王某丙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将该耳环拿到“嘉晓金银加工店”加工后销赃得款500元。
(4)被告人林某壬对将本起赃物加工成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
9、2009年1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蒋某丁窜至厦门市X村X号门口,由刘某乘被害人耿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吊(价值778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晓得利珠宝店”,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耿XX的陈某及产品销售信誉卡证明,2009年1月8日17时1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X号门口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吊抢某。该耳吊系足金,重3.93克。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耳吊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初的一天,蒋某甲、刘某、蒋某丁至厦门市X村X号门口,刘某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吊强某夺走,后卖给“晓得利珠宝店”得款7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0、2009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戊等人窜至厦门市X村X号门口巷子,由蒋某戊乘被害人屠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晓得利珠宝店”,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屠某陈某证明,2009年1月11日13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X号门口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经辨认该男子为蒋某戊。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11日13时许,其与蒋某戊等人至厦门市X村X号门口巷子,蒋某戊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耳朵上戴着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后卖给“晓得利珠宝店”得款7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1、2009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戊窜至厦门市X区枋湖建发物流公司(枋湖一里22-X号围墙外)路边,由蒋某戊乘被害人左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XX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枋湖建发物流公司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其与蒋某戊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X区枋湖一里22-X号围墙外路边,蒋某戊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600元。
(3)被告人蒋某戊当庭对其参与本起抢某的指控没有异议。
12、2009年2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X路“建松公司”围墙外,乘被害人郑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中的一截及吊坠(价值共计1582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癸经营的“金都首饰店”,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日14时15分许,其途经厦门市X区“建松公司”围墙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和一个吊坠抢某。项链和吊坠重量共计17.2克。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郑XX被抢某项链和吊坠重量共计17.2克。
(3)厦门地质宫黄某某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郑XX被抢某剩下的项链系足金,重10.553克。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饰品的价值。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X路“建松公司”围墙外,蒋某甲抢某一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和一个吊坠。后其将抢某的首饰卖给“金都首饰店”得款700元。
(6)被告人王某癸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3、2009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庚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莱宝”商场旁边,乘被害人郭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3日16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养红”门诊部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其在厦门市X区安兜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
14、2009年2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停车场边,乘被害人叶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黄某某项链中的一截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7日10时50分许,其在厦门市X区停车场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截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其和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停车场边,王某丙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的一截黄某某项链抢某,后销赃得款700元。
15、2009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黄某某菜市场对面“维友”塑胶模具公司厂房外路边,由王某丙乘被害人高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之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7日11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黄某某菜市场对面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蒋某甲、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黄某某菜市场对面“维友”塑胶模具公司厂房外路边,王某丙乘一女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由蒋某甲负责销赃。
被告人蒋某甲另供称,其将抢某的耳环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400元。
16、2009年2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厦门市X区X路X号殿前三航公司门口,由王某己在摩托车上乘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嘉美首饰店”,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8日8时1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三航公司门口时,一男子在摩托车上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8日9时许,其与王某己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X区X路X号殿前三航公司门口,由王某己在摩托车上乘一男子不备,将该男子脖子上戴着的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卖给“嘉美首饰店”得款1600元。
(3)被告人吴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17、2009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X路海峡出租公司后的工地(厦门边防支队训练基地工地),乘被害人吴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X路海峡出租公司后的工地口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其与蒋某甲至厦门边防支队训练基地工地,蒋某甲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500元。
18、2009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村菜市场外,由王某丙乘被害人袁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某证明,2009年2月11日12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村菜市场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1日12时许,其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村菜市场外,其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1200元。
(3)被告人蒋某甲当庭对其参与本起抢某的指控没有异议。
19、2009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己驾驶摩托车窜至厦门市X区X路“枋湖门诊部”前,由王某己在摩托车上乘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5204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癸经营的“金都首饰店”,得赃款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某及发票证明,2009年2月11日20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X路时,一男子在摩托车上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该项链系足金,重30.984克。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1日20时许,蒋某甲、王某己驾驶摩托车至厦门市X区X路“枋湖门诊部”前,王某己在摩托车上乘一男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卖给“金都首饰店”得款5400元。
(4)被告人王某癸对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09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岭兜二里X号对面,乘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嘉美首饰店”,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3日16时20分,其在厦门市X区岭兜二里X号对面时,一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岭兜二里X号附近,蒋某甲将一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后卖给“嘉美首饰店”得款1200元。
(3)被告人吴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1、2009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刘某、王某己、谢某某等人窜至厦门市X区寨上服装城前,由刘某乘被害人江XX不备,将其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价值5546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XX的陈某、辨认笔录及信誉卡证明,2009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寨上服装城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抢某。在其追赶时,另一男子故意挡住其。该项链系足金,重23.302克。经辨认,刘某、王某己系参与抢某手某的男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王某己、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丙、刘某、王某己、谢某某等人至厦门市X区寨上服装城前,刘某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强某夺走。后由刘某负责销赃。
被告人刘某另供称,其将抢某的手某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2000元。
22、2009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金山西里125-X号附近99路公交车站旁,由王某丙乘被害人林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金山西里125-X号附近99路公交车站旁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金山西里125-X号,王某丙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30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当庭对其参与本起抢某的指控没有异议。
23、2009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窜至厦门市X区华廷酒店门口,由王某丙乘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吴某经营的“嘉美珠宝首饰店”,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17日15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华廷酒店门口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蒋某甲、王某丙至厦门市X区华廷酒店门口,王某丙乘一女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卖给“嘉美珠宝首饰店”得款700元。
(3)被告人吴某对收购本起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4、2009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厦门市X区门口斑马线,在摩托车上乘被害人马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25日14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门口时,一男子在摩托车上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5日14时许,其与王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厦门市X区门口斑马线,王某丙在摩托车上乘一男子不备,将该男子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销赃得款3500元。
25、2009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刘某、王某己、蒋某丁、谢某某窜至厦门市X区上湖社X号附近,由王某己乘被害人徐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刘某将该黄某某项链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25日18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上湖社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蒋某甲、刘某、王某己、蒋某丁、谢某某至厦门市X区上湖社X号附近时,见一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项链途经该处,王某己乘其不备,将该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
被告人蒋某甲、刘某另供称,刘某将该黄某某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1750元。
26、2009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窜至厦门市X区林某壬社X号门口,蒋某丁、王某己乘人不备,分别动手某被害人詹某脖子上戴着的黄某某项链中的一截(价值888元)和被害人王XX脖子上戴着的黄某某项链中的一截(价值6232元)强某夺走,之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詹某、王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7日10时许,詹某、王XX路过厦门市X区林某壬社X号门口时,被三男子分别抢某一截黄某某项链。经辨认,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系参与抢某项链的男子。
(2)购买发票、厦门市地质宫黄某某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某二截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至厦门市X区林某壬社X号门口,蒋某丁动手某一女子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王某己动手某一男子的一截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
被告人刘某、蒋某丁另供称,刘某将上述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
27、2009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窜至厦门市X区寨上X号路边,由刘某乘被害人查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价值3382元)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查XX的陈某、辨认笔录及产品销售信誉卡证明,2009年2月28日11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寨上X号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某某项链抢某。在其追赶时,另一男子挡住其去路。该黄某某项链系足金,重14.209克。经辨认,王某己为挡住其去路的男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项链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蒋某丁、王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蒋某丁、王某己驾车至厦门市X区寨上X号路边,刘某乘一男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由刘某负责销赃。
被告人刘某、蒋某丁另供称,刘某将抢某的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
28、2009年3月5日13时30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窜至厦门市X区X路X路边,由王某己乘被害人姜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由王某己销赃得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XX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5日13时30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X路X路边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驾车窜至厦门市X区附近,王某己乘一女子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由王某己销赃得款1600元。
29、2009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卿某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志诚门诊部”门口,由刘某、王某己乘被害人余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坠(价值1357元)和手某拿着的一部诺基亚N95手某强某夺走。后刘某将该手某和耳坠留为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XX的陈某及购买发票、保证单证明,2009年3月9日19时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志诚门诊部”门口时,二男子乘其不备,分别将其一部诺基亚N95手某和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某某耳坠抢某。该黄某某耳坠系足金,重5.47克。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耳坠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刘某、王某己、蒋某辛、谢某某、卿某至厦门市X区X街上“志诚门诊部”门口,见一女子耳朵上戴着一对黄某某耳坠、手某拿着一部诺基亚N95手某途经该处,刘某、王某己乘其不备,将该女子的耳坠和手某强某夺走。后刘某后将该手某和耳坠留为自用。
30、2009年3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门口,由刘某乘被害人吴XX不备,将其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价值4221元)强某夺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的陈某、辨认笔录及购买黄某某手某信誉卡证明,2009年3月11日9时1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手某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抢某。当时还有一名同伙站在其身旁。该黄某某手某系足金,重17.737克。经辨认,卿某系站在其身旁的男子。
(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黄某某手某的价值。
(3)被告人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至厦门市X区安兜菜市场门口,刘某乘一女子不备,将其戴着的一条黄某某手某强某夺走。
31、2009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窜至厦门市X区埔仔公交车站,由王某己乘被害人杜XX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后刘某将当天二次抢某的手某和耳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XX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其在厦门市X区埔仔公交车站候车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抢某。
(2)被告人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一起作案之后,刘某、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又至厦门市X区埔仔公交车站,王某己乘一候车女子不备,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某耳环强某夺走。当天二次抢某的首饰均由刘某负责销赃。
被告人刘某另供称,其将当天二次抢某的手某和耳环卖给“博雅首饰店”。
32、2009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蒋某辛窜至厦门市X区前埔公交总站,由蒋某辛乘被害人郑XX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博雅首饰店”,得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其路过厦门市X区前埔公交总站时,一男子乘其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某某项链抢某。
(2)被告人蒋某甲、蒋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蒋某甲、王某丙、蒋某辛至厦门市X区前埔不夜城附近的公交车站,蒋某辛乘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某项链强某夺走。后该项链由蒋某甲负责销赃。
被告人蒋某甲另供称,其将黄某某项链卖给“博雅首饰店”得款2500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21起,抢某财物估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某12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8115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辛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价值9678元;被告人卿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价值5578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2起,抢某财物价值4221元。
在上述抢某、抢某中,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起,价值x元;被告人林某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6708元;被告人王某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4478元;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3500元。
此外,认定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承包经营协议书、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书、检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丈夫李XX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承包“王某某打金店”;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于2008年8月1日与李XX签订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书,并于同月8日对“王某某打金店”进行检查。
(2)证人黄某某、廖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丈夫李XX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承包“王某某打金店”。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书及同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对“王某某打金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上均有签名。“王某某打金店”由其李某的弟弟李XX负责管理。
(4)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初,其姐李某承包了“王某某打金店”并让其负责管理。月底的一天,刘某和蒋某甲问其收不收抢某的黄某某首饰,其表示要问问看。后其问李某,李某说可以收。过了一两天,刘某和蒋某甲又来时,其说可以收。之后,其向刘某和蒋某甲等人收购了二、三十次的黄某某首饰。收购的都是项链、手某、耳环、吊坠等首饰,大部分都不完整。收购的价格比市场价低一、二十元。同年11月,其带刘某到李某的“博雅首饰店”并介绍刘某认识李某。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最初抢某的黄某某首饰是卖给“王某某打金店”。当初第某次去“王某某打金店”时,其问负责看店的李XX收不收抢某的首饰。李XX当场没有答应。第某次再去时,李XX表示同意。后来其知道李XX肯定是请示了老某李某才敢答应。2009年春节前,李XX带其到李某的“博雅首饰店”并介绍其认识李某,此后其将抢某的黄某某首饰卖给了“博雅首饰店”。其所抢某的黄某某首饰大部分都卖给了“王某某打金店”和“博雅首饰店”,所卖的首饰或是单只的耳环或一截项链,或是变形、残损的金器,但李某等人从不过问。
(6)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抢某的首饰主要是卖给“王某某打金店”和“博雅首饰店”,部分是单只的耳环或一截项链,他们也从不过问首饰的来源。其卖的价格一般比市场价低二、三十元。刘某曾问过“王某某打金店”的李XX抢某的首饰收不收,李XX开始没有答应。第某次去的时候,李XX就同意了,肯定是请示过老某了李某。李XX后来还带刘某到“博雅首饰店”介绍刘某认识李某。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经营“王某某打金店”和“博雅首饰店”,其中“王某某打金店”由其弟弟李XX在看店。2008年的一天,刘某曾拿项链到“王某某打金店”出售,李XX问其能不能收,其表示同意。后来李XX带刘某到过“博雅首饰店”。2008年底至2009年2月间,其在“博雅首饰店”向刘某、蒋某甲四次收购过来路不明的黄某某首饰,收购的价格比市场价低十元。
三、包庇部分
被告人孙某在经营厦门华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将该公司闽x号黑色“别克”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人刘某使用。2009年3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掌握涉案人员可能在厦门华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信息后,遂找孙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不但不如实反映情况,反而编造刘某在公司租车时的虚假合同文本及身份证号码,并通知刘某离开厦门以逃避抓捕,致使刘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查通报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在侦办本案过程中,苑富强某举其妻孙某认识协查通报中的男子,刑侦大队遂向孙某了解是否认识协查通报上的男子,孙某予以否认。
(2)厦门华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及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租车合同中“承租方”栏签名系刘某本人所写,合同中“租用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证件号”、“预交租金”栏内内容均为孙某所写;合同上刘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空号。
(3)刘某手某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孙某的通话情况。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6日,孙某告诉其警察在调查他们。次日,其打电话向孙某进一步了解情况。孙某说警察在找他们,并让其更改租车合同上的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其将编造好了的虚假地址和身份证通过短信发给了孙某。后孙某让其重新在填写了上述虚假地址和身份证的租车合同上签名,并让其赶紧离开厦门。
(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刘某及其同伙,仍通知刘某尽快离开厦门,并让刘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供其填写在刘某原租车合同上。
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谢某某、蒋某辛、卿某、蒋某甲在厦门市X区“山佳福酒楼”聚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壬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寄押在桂林某壬看守所。同月25日,被告人蒋某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寄押在灌阳县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寄押在广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李某、林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某被害人李XX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某、抢某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刘某、蒋某戊、唐某、蒋某甲等人实施的本院认定的第8、16、17起抢某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在厦门中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退缴赃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癸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各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强某措施的法律手某及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某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蒋某丁、蒋某甲、蒋某戊、王某己、蒋某辛的前科情况。
(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某甲到案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某被害人李XX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某、抢某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刘某、蒋某戊、唐某、蒋某甲等人实施的本案认定的第8、16、17起抢某犯罪事实;王某丙、王某己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李XX扣押用于称量黄某某电子秤一台;向蒋某甲扣押折叠刀一把。
(5)厦门市执法机关暂存款专用票据证明,王某丙退缴赃款2000元,王某癸退缴赃款x元,王某某、吴某各退缴赃款5000元。
(6)被告人蒋某甲供称,其在2008年11月因犯抢某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时其冒用其弟弟蒋某甲明的名字。
(7)被告人王某己供称,2008年1月因犯抢某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当时其化名王X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甲、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11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某8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6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7301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533元;被告人唐某参与抢某1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21起,抢某财物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抢某12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81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辛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96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卿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55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甲参与抢某2起,抢某财物价值人民币4221元,数额较大。本案抢某罪除第13起外均系共同犯罪。其中第7起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王某庚、蒋某辛、卿某在一年内多次抢某,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己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某,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孙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林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人民币6708元;被告人王某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人民币4478元;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癸、王某某、吴某能当庭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林某壬亦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均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丁、蒋某甲、蒋某戊、王某己、蒋某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某犯罪行为,其所犯抢某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某部分同种较重罪行,对其所犯抢某罪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蒋某丁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蒋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蒋某戊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八、被告人谢某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唐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王某庚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蒋某辛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卿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三、被告人蒋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四、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六、被告人林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七、被告人王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十九、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x”牌电子秤一台及联想手某一部,予以没收。二十一、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十三、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二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理由:认定其参与第2、3、4、7起抢某事实不清,认定其携带刀具依据不足。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戊、孙某。2、协助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3、在犯罪团伙中不是首要分子,系受蒋某甲、蒋某甲胁迫而加入的。量刑明显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理由:1、第3起抢某中蒋某甲未携带刀具,不应认定为抢某。2、第25起抢某是王某己的个人行为。3、在抢某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抢某第5、8、16起及抢某第2、4、5、15、21、31、3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打金店系2008年11月才转某的,故抢某第2、4、5起不应认定由其销赃。其余各起仅有被告人供述,缺乏涉案金饰价格鉴定结论,亦不应认定。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甲、刘某、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唐某抢某、上诉人刘某、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抢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包庇、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认定第2、3、4、7起抢某未持刀及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蒋某甲第3起抢某未持刀的理由,经查,蒋某甲、刘某、蒋某戊则供述蒋某甲每次作案时均会携带刀具,平时刀不离身,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原判认定本起蒋某甲持刀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第25起抢某是王某己的个人行为的理由,经查,对本起共同抢某事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五人结伙作案,分工配合,事后销赃得款均分,无证据证实是王某己的个人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谢某某虽并非纠集者,但其到厦门后,与同案人分别结伙,分工配合,共同行抢,虽然有多起谢某某并无具体的实施行为,但其在场就是对行抢某同案人心理鼓励,一旦行抢某被追赶即按事先分工上前阻拦,使得行抢某更加有恃无恐,其与同案人的行为属分工配合,不可或缺,均起主要作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黄某某、廖某、李XX的证言及承包经营协议书、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书、检查笔录均证实李某于2008年8月开始经营王某某打金店,故李某诉称2008年11月才经营该店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收购第2、4、5起抢某赃物有蒋某甲、刘某供述证实,收购第8起抢某赃物有刘某、蒋某丁供述证实,收购第16起抢某赃物有蒋某戊、蒋某甲供述证实。此外,李某收购第5起抢某及第15、21、31、32起抢某赃物,有负责销赃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由其去销赃得到了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足资认定。虽有多起由于鉴定的依据不足无法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但销赃的价格得到了实施抢某、抢某的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足资认定。综上,李某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李某销赃次数多、数额大,且赃物未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大,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拒不认罪,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刘某、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方式抢某他人财物,或者携带刀具抢某他人财物,或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其中,蒋某甲参与抢某6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且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刘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谢某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533元,系多次抢某;蒋某甲参与抢某11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并致一人重伤;王某丙参与抢某8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且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且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系多次抢某且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王某己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7301元,系多次抢某;唐某参与抢某1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88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上述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蒋某辛、卿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其中,刘某参与抢某12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谢某某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蒋某甲参与抢某21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王某丙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蒋某丁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蒋某戊参与抢某4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8115元,数额较大;王某己参与抢某10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王某庚参与抢某7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蒋某辛参与抢某5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9678元,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一年内多次抢某的情节,可认定为抢某具有严重情节;卿某参与抢某3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578元,数额较大;蒋某甲参与抢某2起,抢某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221元,数额较大。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除第13起抢某外均系共同犯罪。其中第7起抢某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王某庚、蒋某辛、卿某在一年内多次抢某,予以从重处罚。蒋某甲、王某己还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某,予以从重处罚。蒋某甲、王某丙、刘某、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谢某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王某己、蒋某辛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蒋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蒋某甲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某犯罪行为,其所犯抢某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蒋某甲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某部分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丙、王某己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明知刘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其能当庭认罪,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壬、王某癸、王某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金器仍予以收购或帮助加工,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癸、王某某、吴某能当庭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林某壬亦能当庭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及第(四)、(五)项、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四)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毓e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某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某、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某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第某抢某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某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