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诊所。
负责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上诉人吴某戊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吴某戊诊所达成和解协议,均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申请撤回对吴某戊诊所的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诊所申请撤回上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撤回对吴某戊诊所的原审起诉,确属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诊所撤回上诉;
三、准许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撤回对吴某戊诊所的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219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