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陆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陆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在扣除400元利息后将9600元转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26日前偿还,否则以被告工资偿还。之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09年6-8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陆某于2009年5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X年5月26日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朱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朱某借款,有其书写给原告朱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被告实际借款金额960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9600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