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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打。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被告不例行抚养子女等家庭义务及出走多年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提出请求儿子赵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后马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赵某宇,双方均系初婚,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告寻找无果。对于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赵某宇,被告不用支持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与杜某离婚。

二、赵某宇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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