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子女抚养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子女抚养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养子姚某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1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姚某飞。200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强离婚,后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婚生子姚某飞由姚某强抚养。2010年11月,二被告的养子姚某强因病去世,两被告年龄已大,不适合抚养孙子姚某飞,故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养子姚某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1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姚某飞。200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强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二人自愿离婚,婚生子姚某飞由姚某强抚养,抚养费自理。2010年11月,二被告的养子姚某强因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姚某飞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子姚某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养子姚某强离婚,虽达成了调解协议,婚生子由姚某强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子姚某飞的权利和义务,现二被告养子姚某强已去世,理应由原告行使其抚养和教育婚生子姚某飞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虽系姚某飞的祖父母,但在原告健在的情况下,不具有抚养其孙子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告张某某之子姚某飞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