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5.31某方米。2004年4月,上海双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与周某某所在民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居住小区由双力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07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周某某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某方米人民币0.45元,周某某每月应交纳双力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38元。逾期交纳双力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05年1月起周某某拖欠双力公司物业管理费未付,期间经双力公司多次催交未果,至2007年1月周某某共拖欠双力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9.50元。双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9.50元、滞纳金人民币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力公司对周某某居住的物业进行了管理,周某某接受了双力公司的管理服务,周某某理应向双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周某某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双力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某,认真为广大业主服务,但周某某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尚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小区停车费归属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关于滞纳金,双力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应按约定为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双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9.50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双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力公司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居住小区卫生、环境设施、保安服务差,没有认真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双力公司收取小区停车费未纳入维修基金,也未交给业委会,侵害了广大业主利益,故双力公司无权要求自己支付物业管理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周某某的主张不是事实,双力公司已为周某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不同意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力公司对周某某所居住的民悦苑小区进行管理,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力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7年1月31日。上诉人周某某入住后接受了双力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上诉人周某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双力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计收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