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马某申请执行吉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某称,申请人马某与我前夫吉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我并不知情,该笔债务是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用于我与吉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吉某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另外,我与前夫吉某已于2010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中三间平房产权归我和两个子女所有,所有债务由吉某承担,且家中所盖三间平房均系我从他人处借钱所盖,并非用吉某卖掉申请人房屋收入所建,现马某申请对我的房屋强制执行,严重侵犯了我和两个子女的合法财产权。同时出具了5份证明:(1)张某某与吉某的离婚证;(2)张某某与吉某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书;(3)张某某于2000年1月向杨生华借款x元的证明;(4)张某某于2010年向白灯灯借款3000元的证明;(5)张某某于1999年向任水平借款5000元的证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的原则”,吉某所欠马某卖房款是张某某与吉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张某某出具的与前夫吉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是在债务成立后形成的,该笔债务应属吉某与张某某两人共同债务。因此,张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抗拒申请人马某请求对他们共同财产的执行。张某某出示的其向(1)任某(2)白某(3)杨某分别借取款项共计x元用于盖房的三份证明,只能证明被执行人吉某与张某某婚姻保持期间所欠外债,所提交三份证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证明效力显然不足,同时张某某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继忠
审判员弥继锋
代理审判员孔令民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