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1997年6月10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被追诉。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6月24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被追诉。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发现漏罪,被追诉。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在鲁山县X镇XX村村民张祖林(另案处理)家吃午饭过程中,由张祖林向其提供了下汤镇XX村XXX组正在使用变压器的具体位置和路线。后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在张祖林家吃过午饭后,便去至XX村XXX变压器处踩点。2007年7月29日夜,魏某某同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镇XX村XXX组,将该组正在使用中的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得逞后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铜芯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同魏某某等人一同将赃物运送至梁洼镇朱军(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600余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运费名义得赃款300元,余款被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分获挥霍。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祖林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鲁山县电业局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