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男,维吾尔族,文盲,农民。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及翻译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在本市X路X路口,将10小包重1.6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行处理)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1小包重0.19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同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徐某、胡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