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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5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因搬迁新居在宜阳县X村丰盛楼饭店请客吃饭。吃饭期间,徐某到杨霞家在丰盛楼饭店隔壁所开的五金商店门口小便与杨霞发生口角,徐某先是对杨霞进行辱骂,后对杨霞家商店门口物品进行踢砸。杨霞的儿子黄某闻讯后到丰盛楼饭店询问情况,徐某、周某伙同刘云涛、赵永斌(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对黄某实施欧打。杨霞和邻居张柱子到场劝阻,也遭到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杨霞、黄某、张柱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周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杨霞、黄某经济损失x元、2000元。杨霞、黄某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张柱子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刘云涛、赵永斌供述、证人张X旦、李X涛、陈X红、张X苗、于X芳、沈X亮、赵X滑、冯X辉、芦X干、梁X平证言、人体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投案证明、领某、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周某从轻处罚。徐某、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周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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