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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张烨,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有了孩子后,两人却形同路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至今,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两人已无法建立起夫妻之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烨。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夫妻之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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