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马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负责人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22时40分,被告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x出租汽车行驶至文汇路X路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沈某某系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疗费20,2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装运费66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判令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略)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其车辆也有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已支付过原告8,000元,沈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伙食费认可180元,交通费过高,物损费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停车费等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伤,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又查明,沪x出租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医药费20,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装运费66元及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金额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沈某某系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车辆损失1,41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3元。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250元。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7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医药费20,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装运费66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计156,697.28元扣除上述的120,000元,余款x.28的70%计25,688.10元;
三、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略)费为2,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27,688.10元,扣除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金额8,000元,及原告赔偿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3元,余款19,265.10元由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47.50元(已付),由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