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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X镇斜峪关。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陕西省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周转金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某告货款57831.10元及拖欠某间利息。

被告河南省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认自2008年底以后未再签订供货合同,2009年6月5日,我公司收到原告传真件“企业变更告知函”内容是原告公司将本公司债权债务转归现陕西京安宇鸿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京安公司)所有。收到通知后我公司一直和京安公司发生业务至今,已经不再和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原告公司已经不再具备原告资格,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前身偃师市东园精细化工厂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该化工厂发烟酸,双方在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供销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欠某告硫酸款10万元,作为被告公司资本周转金,在2003年6月1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了此情况;至2004年6月27日被告再欠某告酸款计62339.20元,又为原告出具欠某,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系分支机构,2004年7月28日,由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向被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载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04年7月28日,贵公司欠某公司账面货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叁拾玖元贰角整(162339.20元),被告回复硫酸厂账面余额相符。2007年12月份,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出具了向新公司移交的部分应收款明细,共计移交债权446620.57元,其中包括河南偃师化工厂162339.20元。在2009年6月5日,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与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共同出具一份企业变更告知函传真给被告公司,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从2009年5份开始变更为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的债权债务归现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所有。2010年4月28日,由开办单位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了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某、往来账款对账单、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告知函、移交应收款明细、通知、工商联系、工商档案和本院庭审笔录的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转让其分支机构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的过程中,向债权受让单位出具移交部分应收款明细,再由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厂与受让债权单位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共同向债务人发出企业变更告知函,明示企业变更情况及债权转让情况,所转让债权的来源和数额具体明确,并已通知到债务人原告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现债权受让人陕西京安宇鸿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岐山化工厂享有偃师市东园化工有限公司债权162339.20元,原告不再享有该债权,本案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岐山县兴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某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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