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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与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谢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某寒(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23日下午因发热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工作人员临床作简单的生化血常规检查后输水,没有诊断出病情,而认为输水就能解决。到4月25日上午仍输水,小孩根本没有好转迹象,被告仍没让转院。无奈原告将儿子送到新蔡县卫生院,经诊断为手足口病,被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当天下午就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因被告贻误治疗时间,导致小孩因手足口病转化脑炎、急性肺水肿、肺出血,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6日凌晨3点死亡。被告对李某寒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新蔡县卫生局向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提出对李某寒进行尸检,但该所没有资格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受理。2010年5月2日新蔡县卫生局积极促成调解,说原告家庭困难支助4.8万元,该款根本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6元。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李某寒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原告个别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已就李某寒的死亡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支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砖店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四份,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4、医疗票据四张,以证明李某寒治疗花费情况;

5、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门诊日志复印件一份、处方复印件四份、2008年版手足口病诊疗指南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3、支助协议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就纠纷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双方并实际履行。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就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由本院酌情计算,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某寒(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4月23日下午因发热到被告处就医,后于2010年4月25日转入新蔡县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手足口病,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当日下午李某寒又被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李某寒因手足口病转化脑炎、急性肺水肿、肺出血,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6日凌晨3点死亡。2010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为乙方。其内容:只因李某某之子李某寒在砖店卫生院因病死亡,因家庭困难,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砖店卫生院出支助费肆万捌仟元整。此事过后甲、乙双方永远不再纠缠。甲、乙双方签字。证明人李某民、常学喜、马丽、常红旗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原告以支助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了支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另一原告谢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故李某某与被告所达成的支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李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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