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2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5岁,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莲花(又名闫X),女,1962年生,汉族,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8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6年生,汉族,系张某丙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丙与张某甲2006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朱桂华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腊月28日,经媒人说和,原、被告双方同意,张某丙给张某甲下彩礼金x元,礼品。后张某丙与张某甲因在准备结婚要求建房方面意见不一致,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金及礼品钱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金x元及礼品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后,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金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确凿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礼品钱5000元的请求,因礼品价值不清且又是消费品,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原告张某丙彩礼金x元,张某甲、张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2006年正月份,被上诉人托人与上诉人张某甲介绍相识,相识后,被上诉人按照习俗只给上诉人家送了少量的礼物,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裁定的巨额钱款,而上诉人听信了被上诉人的甜言蜜语后,一直苦等三年,等待和被上诉人办理结婚手续,谁知被上诉人考上大学后,又与别人有染,抛弃了上诉人张某甲。另外,一审出庭的被上诉人的证人也与被上诉人有关,庭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一审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之裁判,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下财礼金x元是经媒人朱桂华和女方商量好才去的,可上诉人的上诉状只承认收到少量礼物,不承认收到x元现金是不符合实际的,现在又说张某甲受到精神损害了,是不现实的,张某甲一直正常上班。是上诉人不想结婚,又不退还彩礼,我们才起诉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张某甲、张某乙家下订婚聘金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从现有的证人证言和证据分析,张某丙陈述的下财礼金x元的理由比较真实可信。因为媒人朱桂华和男、女双方均有亲戚关系,既是张某丙的姨,又是张某甲的姨姥,朱桂华能证实同男、女双方商量时定的聘金是x元,还要求男方大方点,因男方要求结婚时,女方要求买房子,男方经济有限没同意买房发生冲突。而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时不承认收聘金,仅承认收少量聘礼约1000余元,二审庭审时承认收4000元聘金,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有三名证人不在送财礼现场。因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二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令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张某丙彩礼金x元,驳回张某丙要求退还礼品钱5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