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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因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别名马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上诉人马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马某某与李某做生意缺钱,由陈某某向银行贷款转借给马某某与李某使用。2008年元月8日,由李某以马某某的名义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00)欠款人马某某2008年元月8日”。贷款到期后,陈某某多次要求马某某与李某偿还,但马某某与李某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李某为做生意向陈某某借款x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某与李某欠陈某某款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陈某某主张与马某某、李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与李某应以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偿还陈某某利息。马某某与李某辩解该笔借款是和陈某某合伙做生意所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马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元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合伙关系且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不是借贷关系。2、双方即使是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利息也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让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利息是否有据。

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欠其x元,一审时提供了2008年元月8日由李某以马某某的名义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经质证,两上诉人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在法定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不能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主张对x元欠款约定了月利率为3%,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月利率3%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两上诉人马某某、李某主张归还欠款,提供有两上诉人认可的,李某以马某某的名义给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向其两人主张归还x元欠款依据充分,两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x元欠款的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一节,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上诉人欠其x元款项时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要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精神,两上诉人经催要,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0月26日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x元欠款的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元,马某某、李某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马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熊爱军

审判员秦玉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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