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已故李某霞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乙(已故李某霞之长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丙(已故李某霞之次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丁(已故李某霞之长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已故李某霞之次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已故李某霞之长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李某生、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1年2月28日撤回对被告李某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015-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0年10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61KM+930M处,与公路东侧行人李某霞相撞,造成李某霞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生、李某某及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在的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系豫K-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被告李某生处购买),此车辆在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某于某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李某某为李某霞垫付的1000元损失应当扣除。
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受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某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王某甲、王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身份证,禹州市X镇石龙王某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李某霞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2、禹州市公安局(2010)禹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李某霞因此事故已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45元(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出院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11元(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金额合计1615元(228+67+1320)、出院证,证明李某霞伤情、住院诊疗花费情况;5、禹州市殡仪服务中心收据金额1400元(停尸费);6、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生。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2、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豫K-x号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
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豫K-x在本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人伤调查表,证明李某霞诊疗、护理情况及损害发生时年龄为74岁。
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证据中第1、2、3、X组,第X组中“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据,对被告李某某、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对第X组中“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45元(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11元(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金额合计1615元(228+67+1320)”证据有异议,认为诊疗费部分支出不属实,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停尸费不属于某强险理赔范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丧葬费的项目主要就是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及墓葬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请于某无据,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X组“人伤调查表”证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霞尚未满74岁,该“人伤调查表”显示“李某霞满74岁”的内容有误,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某春霞年龄问题,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准,李某霞户口簿显示李某霞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故李某霞死亡时并未满74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7年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被告李某生处购买),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61KM+930M处,与公路东侧行人李某霞相撞,造成李某霞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划分车道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外伤①头皮脱套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下血肿;2、胸腹部外伤①右侧肋骨多发骨折、②左侧胸腔积液、③右侧皮下气肿、④腹部软组织损伤。李某霞于2010年10月28日出院并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经该院医治无效后死亡,2010年11月7日,其遗体在禹州市殡仪馆火化,后被注销户口。期间,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x.45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11元(x.11+1615)。支出停尸费1400元。另查明,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7日24时止);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李某某垫付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在此事故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x.45+x.11),护理费481.76元(x÷365×11),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1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11),死亡赔偿金x.65元(4806.95×7),丧葬费x.50元(x÷12×6),因停尸费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无须另行支付,关于某神损害,鉴于某春霞因事故死亡,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x元为宜,以上合计x.47元。由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x.91元(481.76+x.50+x.65+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x.56元(x.56+330+330),已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许昌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损失1000元,下余x.56元(x.47-x.91-x-1000),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损失x.56元。
二、限被告许昌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损失x.91元(x.91+x)。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人民陪审员:李某发
二О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