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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将5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存期一年,被告出具存单一份,存单编号为x,账号为x,回家后,原告将存款一事遗忘。2009年11月齐礼闫村开始拆迁,原告在收拾处理家具时,找到该份存单,原告持存单找到被告取款时,被告先是说找不到该账号,后又说该存单已经被挂失,拒绝支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支付2000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存款利息114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2000年10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为5000元。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原告将5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存期一年,被告出具存单一份,存单编号x,账号为x,到期息为112.5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拿该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存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2000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存款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存款本金5000元、利息1141.3元,共计614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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