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汉寿县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何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童某、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于1964年9月与汉寿县粮食局工作人员何某乙清结婚,共生两女(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现均已成年。1968年10月,原告夫妇将被告收为养子。1985年,原告夫妇在原城关镇X村修建四间平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某乙清名下。1995年何某乙清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2010年,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住宅附近修建木兰小区时,致原告的住宅受损,经原告与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向原告赔偿x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在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赔偿款x元。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既未告知也未将赔偿款交给原告,也没有修缮已损坏的房屋,且被告长期占有属于原告所有和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损坏赔偿款x元以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某1本。
原告段某为证某其诉讼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被告和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某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某本案所涉房屋于1985年修建,1994年6月1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某情况;
3、汉寿县旺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汉寿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某各1份,用以证某原告与何某乙清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4、汉寿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建房基地批准通知单1份,用以证某何某乙清于1985年4月按规定获得土地的情况;
5、汉寿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通知单1份,用以证某何某乙清于1985年5月17日获建房批准的情况;
6、征用土地申请书、西竺山乡党委政府扩大会议决议各1份,用以证某何某乙清在建房时手续齐全的情况;
7、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某土地使用权证某发在房屋所有权证某后,该土地使用权证某具有合某的情况;
8、关于解决房屋危损的请求1份,用以证某原告所住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在2009年9月13日已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
9、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某被告与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x元,以及被告系代理行为的情况。
被告何某乙辩称:因本案所涉房屋损害所得的赔偿款x元应专款专用,用于房屋的维修,何某乙清父母及何某乙清过世后丧事的办理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房屋所有权证某何某乙清过世前亲手交给被告的,现在不可能返还给原告,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乙为证某其诉讼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某及被告缴纳土地评估费发票、土地颁证某收据各1份,用以证某被告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某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某周某某出具的证某各1份,用以证某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过维修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某均系书证某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某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被告对原告与何某乙清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某不符合某据要素,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某为准,该组证某对原告与何某乙清系夫妻关系的情况没有证某力,故对其证某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某国土部门颁发,不是原告说不合某就不合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某载明的日期可以说明该权证某在房屋所有权证某后所颁发,但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的情况为准,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某具有合某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权证某否合某,故该组证某的证某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某使用,除原告外的其他三人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应认定为证某证某,但三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某的证某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被告对其与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x元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其系代理行为的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就本案所涉房屋受损一事委托被告进行处理的相关依据,该组证某不能证某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以及领取赔偿款系代理行为,故对该组证某的证某力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土地所有权证、土地评估费发票、土地颁证某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某,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何某乙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某不能证某被告用以证某的目的,故对其证某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某,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某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某中的两份证某应视为证某证某,两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某的证某力不予确认。
据此,并结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与其夫何某乙清于1964年9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女即长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乙。1968年10月,原告夫妇将被告何某乙收为养子。1985年,原告夫妇在汉寿县X村修建了四间平房即本案所涉房屋,并于1994年6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某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乙清。1995年,何某乙清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2010年,因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旁边进行房地产开发,致本案所涉房屋受损。同年10月21日,被告与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一份房屋损坏赔偿协议,由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在常德市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乙现持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于1999年12月1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某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乙在领取赔偿款后,至今未将此款交给原告段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何某乙是否应当将其领取的房屋损坏赔偿款x元返还给原告段某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何某乙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且房屋所有权证某记在何某乙清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何某乙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与何某乙清共同共有。何某乙清于1995年去世,其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中其应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在何某乙清去世后至今其遗产未开始继承,原告段某作为何某乙清之妻,不仅是本案所涉房屋其应享有份额的所有权人外,还是何某乙清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管理人,故可以认定原告段某系本案所涉房屋的管理人。在本案所涉房屋受损后,被告何某乙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x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x元,可以视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追认。该x元是本案所涉房屋受到损坏后的赔偿款,是基于本案所涉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作为管理人的原告段某进行管理。被告何某乙在领取x元赔偿款后既未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维修,又未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段某,其占有该x元赔偿款属于无权占有,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何某乙返还房屋损坏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何某乙是否应当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土地使用权证某还给原告段某我国的物权保护采取登记保护主义原则。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土地使用权证某记的权利人不一致,因房屋所有权证某记在先,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某记的权利人为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乙清,但系何某乙清与原告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乙现无正当理由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何某乙返还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所有权证某何某乙清去世前交给被告的情况,即使被告的陈述属实,也不能据此认定何某乙清把房屋所有权证某给被告就是把本案所涉房屋留给被告,且本案所涉房屋系何某乙清与原告段某的共有财产,何某乙清处分本案所涉房屋必须经过原告段某的同意才能够处分,另外被告何某乙亦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合某有效的继承书、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其他有效文书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何某乙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如果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拿走房屋所有权证某其曾多次向被告讨要的情况,可见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如果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从未向其要求房屋所有权证某情况,可见原告并不知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且本案亦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何某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土地使用权证某记的权利人不一致,但该土地使用权证某在国土管理部门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何某乙,故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何某乙返还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该土地使用权证某合某的情况,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某途径寻求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房屋损坏赔偿款x元;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汉寿县X村四间平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乙清的房屋所有权证某本返还给原告段某;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